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文件附件


附  件  一
                              决  议  一
             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的建立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通过了《海洋法公约》,其中规定建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
    决定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确保使管理局和法庭在不致有不当稽延的情况下有
效展开业务并为开始执行其职责而作出必要安排,
    决定为实现上述目的成立一个筹备委员会,
    决议如下:
    1.兹成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筹备委员会。委员会应由联合国
秘书长于五十个国家签署或加入《公约》之日起最早六十天后最迟九十天内召集。
    2.委员会由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和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
代表)的代表组成。《最后文件》签署国的代表可以观察员身份充分参加委员会的
审议,但无权参加作出决定。
    3.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和其他高级职员。
    4.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制订应比照适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议事规则。
    5.委员会应:
    (a)拟定大会第一届会议和理事会的临时议程,&127;并于适当时提出关于议程上各
个项目的建议;
    (b)拟定大会和理事会的议事规则草案;
    (c)就管理局第一个财政期间的预算提出建议;
    (d)就管理局和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间的关系提出建议;
    (e)按照《公约》有关规定提出关于管理局秘书处的建议;
    (f)必要时就管理局总部的设立进行研究,并就此提出建议;
    (g)按需要拟订规则、规章和程序草案,&127;包括拟订关于管理局财政管理和内部
行政的规章草案,使管理局能够开始执行职责;
    (h)&127;行使关于预备性投资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决议二授予委员会的权力
和职责;
    (i)&127;对于因“区域”矿物的生产而可能受到最严重影响的发展中陆上生产国所
遭遇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尽量减轻它们的困难,帮助它们作出必要的经济调整,
其中包括设置补偿基金,并就此向管理局提出建议。
    6.委员会应有为根据本决议执行其职责并实现其目标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
    7.委员会可设立为执行其职责所必要的附属机构,并应确定其职责和议事规则。
委员会也可于适当时按照联合国的惯例利用外界的专家知识,以促进为此设立的机
构的工作。  
    8.委员会应为企业部设立一个特别委员会,交付给它关于预备性投资的第三次
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决议二第12段所指的职责。特别委员会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企
业部早日有效地展开业务。
    9.委员会应就因“区域”。矿物的生产而可能受到最严重影响的发展中陆上生
产国所将遭遇的问题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交付给它第5段(i)分段所指的职责。
    10.委员会应编制一份报告,&127;其中载列就成立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实际安排向按
照《公约》附件六第四条召开的缔约国会议提出的各项建议。
    11.除第10段所规定者外,&127;委员会应就其任务范围内的一切事项编制一份最后
报告,提交大会第一届会议。根据报告采取的任何行动,必须符合《公约》关于交
付给管理局有关机构的权力和职责的规定。
    12.在设施具备的情形下,委员会应在管理局所在地开会;&127;委员会应为迅速执
行其职责的需要而经常召开会议。
    13.委员会在大会第一届会议结束前应继续存在;大会第一届会议结束时,&127;委
员会的财产和记录应移交给管理局。
    14.委员会的费用应由联合国经常预算支付,但须经联合国大会核可。
    15.联合国秘书长应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秘书处服务。
    16.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决议特别是第14和第15段提请大会注意,&127;以便采取必
要的行动。
                              决  议  二
                 关于对多金属结核开辟活动的预备性投资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通过了《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
    以决议一成立了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筹备委员会(&127;以下称“委
员会”),并指示该委员会拟订为使管理局能够开始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规则、&127;规
章和程序草案,同时就如何使企业部早日有效开办业务提出建议,
    希望在《公约》生效前,对国家和其他实体以符合《公约》第十一部分及其有
关附件所载国际制度的方式进行的投资加以规定,
    承认有必要确保企业部获得所需的资金、技术和专门知识,使其能够在进行“
区域”内活动方面与上段所指的国家和其他实体齐头并进,
    决定如下:
    1.为本决议的目的:
    (a)“先驱投资者”指:
    (1)法国、印度、&127;日本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或上述每一国家的国营企
业,或具有这些国家的国籍或在其中每一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下的自然人或法人,
但须有关国家签署《公约》,并且该国或国营企业或自然人或法人于1983年1月1日
以前至少已将相当于3000万美元(以1982年美元定值计算)的数额用于开辟活动,且
至少已将该数额的百分之十用于第3段(a)分段所指区域的定位、勘查和评价;
    (2)四个实体,(关于它们的身份和组成,参看《海底矿产开发:国际财团的最
近活动》及增编,联合国国际经济及社会事务部出版(ST/ESA/107和增编一)。其组
成部分为具有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国籍或在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或其国民
有效控制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比利时、加拿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意大利、日本、
荷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但须一个或一个以上证明国
签署《公约》,并且有关实体于1983年1月1日以前至少已为第(1)小段所述的目的,
支出其中所定的数额;
    (3)&127;签署《公约》的任何发展中国家或具有这种国家的国籍或在该国或其国民
有效控制下的任何国营企业或自然人或法人,或以上的任何组合,于1985年1月1日
以前,已为第(1)小段所述目的,支出其中所定的数额;
    先驱投资者的权利可转移给其利益的继承者。
    (b)“开辟活动”是指同多金属结核的鉴定、&127;发现和有系统的分析和评价以及
确定开发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有关的作业、财力和其他资产的使用、调查、发现、
研究、工程发展和其他活动。开辟活动包括:
    (1)以确定多金属结核的性质、形状、密度、&127;位置和品位以及开采前必须加以
考虑的环境、技术和其他有关因素,并就其编制文件为其目标的任何海上观察和评
价活动;
    (2)从“区域”回收多金属结核,以期设计、&127;制造和试验拟用于开采多金属结
核的设备;
    (c)&127;“证明国”是指签署《公约》而在同先驱投资者的关系方面与担保国依据
《公约》附件三第四条与该条所指实体的关系情况相同的国家,由其证明(a)&127;分段
所指的支出数额;
    (d)“多金属结核”是指“区域”的一种资源,&127;包括在深海海床表层上或紧贴
表层下含有锰、镍、铭和铜的任何结核矿藏或积层;
    (e)&127;“开辟区”是指委员会分配给一个先驱投资者依据本决议进行开辟活动的
区域。一个开辟区不应超过150000平方公里。先驱投资者应按照下列安排,交出开
辟区的若干部分将其恢复为“区域”:
    (1)自分配区域之日起三年届满时已分配区域的百分之二十;
    (2)自分配区域之日起五年届满时已分配区域的另外百分之十;
    (3)自分配区域之日起或自发给生产许可之日起(以较早的日期为准)&127;八年届满
时已分配区域的另外百分之二十(此处应为:“自分配区域之日起八年届满时或自
发给生产许可之日起(以较早的日期为准)已分配区域的另外百分之二十”。),
或超出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开发区域的面积较此更大的区域。
    (f)“‘区域’”、 “管理局”、“‘区域’内活动”和“资源”具有《公约》
内规定给这些用语的意义。
    2.一旦委员会开始执行职责,任何已签署《公约》的国家可为其自己或代表第
1段(a)分段所指的任何国营企业或实体或自然人或法人,向委员会申请登记为先驱
投资者。委员会应将申请者登记为先驱投资者,但须申请书:
    (a)如为已签署《公约》的国家,附有一项说明,证明按照第1段(a)&127;分段支出
的数额;在所有其他情形下,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证明国所发关于这种支出数额的证
明;和
    (b)符合本决议的其他规定,包括第5段在内。
    3.(a)每项申请应包括一个总区域,它虽不一定是一个单一连续的区域,&127;但须
足够大并有足够的估计商业价值,可供从中两起采矿作业之用。申请书应指明区域
的坐标,确定总区域,将其分为估计商业价值相等的两个部分,并载列中请者关于
区域两个部分的一切资料。这种资料除其他外应包括关于制图、试验、多金属结核
的分布密度及其金属含量的有关情报。在处理这些资料时,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
按照《公约》及其附件关于资料机密性的有关规定行事。
    (b)委员会在收到(a)分段所要求的资料后四十五天以内,应指定按照《公约》
将保留给管理局通过企业部或以与发展中国家协作的方式进行“区域”内活动的那
个部分。区域的另一部分应分配给先驱投资者作为开辟区。
    4.先驱投资者不得登记一个以上的开辟区。在先驱投资者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组成部分的情形下,任一组成部分均不得凭本身的资格或根据第1段(a)分段第(&127;3)
小段登记为先驱投资者。
    5.(a)任何已签署《公约》而将要成为证明国的国家,应在根据第2段向委员会
提出申请以前,确保就其已提出申请书的各个区域不致彼此重叠或与事先已划为开
辟区的区域重叠。有关国家应随时将为了解决重叠主张的冲突而作出的任何努力以
及所获结果充分通知委员会。
    (b)证明国应确保在《公约》生效前开辟活动以符合《公约》的方式进行。
    (c)未来的证明国,包括所有可能的请求者在内,应根据(a)分段的要求在一段
合理期间内以谈判解决冲突。如果这种冲突在1983年3月1日以前尚未解决,则未来
的证明国应安排将所有上述请求按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有拘束力的
仲裁,仲裁至迟于1983年5月1日开始,并于1984年12月]日以前结束。&127;如果有关国
家中的一国不愿参加仲裁,该国应安排由一个具有该国国籍的法人代表该国参加仲
裁。仲裁法庭可在有适当理由时将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一个或一个以上三十天的期
间。
    (d)&127;仲裁法庭在决定将每一冲突区域的全部或一部给予冲突所涉的哪一个申请
者时,应寻求一种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同时就冲突所涉每一申请者考虑到以下各
项因素:
    (1)在《最后文件》通过之日或1983年1月1日(以较早的日期为准)&127;以前向一个
或一个以上的未来证明国已交存有关的坐标表;
    (2)&127;过去对每一冲突区域及其为组成部分之一的申请区域进行活动的连续性和
程度;
    (3)有关的每一先驱投资者或其利益的被继承者,&127;或其所属组织在申请区域开
始进行海上活动的日期;
    (4)&127;对每一冲突区域及其为组成部分之一的申请区域进行的活动以美元定值计
算所耗的财政费用;和
    (5)这种活动进行的时间和活动的质量。
    6.依据本决议登记的先驱投资者从登记之日起在分配给它的开辟区内有进行开
辟活动的专属权利。
    7.(a)要求登记为先驱投资者的每个申请者应付给委员会25万美元的规费。当
先驱投资者向管理局申请勘探和开发的工作计划时,《公约》附件三第十三条第2
款所指的规费应为25万美元。
    (b)每个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从开辟区分配给它之日起,&127;每年应支付固定年费
100万美元。&127;先驱投资者应于其勘探和开发工作计划获得核准时向管理局缴付这些
费用。依据该工作计划作出的财政安排,应考虑到依据本段所缴的费用加以调整。
    (c)每个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应同意就分配给它的开辟区承付定期费用,&127;数额
由委员会决定,至其工作计划依据第8段获得核准时为止。&127;这个数额应与开辟区的
大小,以及与确有诚意在合理时限内使该区域达到商业生产阶段的经营者所应有的
支出有合理的关系。
    8.(a)在《公约》生效以及委员会按照第11段证明符合本决议后(此处应为:"在
《公约》生效以及委员会按照第11段证明符合决议后六个月内".),&127;这样登记的先
驱投资者应按照《公约》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勘探和开发的工作计划。关于这种申请
的工作计划应符合并遵守《公约》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其中
包括关于作业条件、财政要求和有关技术转让的承诺的那些规则、规章和程序。管
理局应相应地核准这种申请。
    (b)当国家以外的实体依据(a)分段提出核准工作计划的申请时,为《公约》附
件三第四条的目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证明国应视为担保国,并因此负起担保国的
义务。
    (c)除非证明国是《公约》的缔约国,&127;对任何勘探和开发工作计划均不应予以
核准。在第1段(a)分段第(2)小段所指实体的情形下,&127;则除非其自然人或法人构成
这些实体的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此处应为:"在第1段(a)分段第(2)小段所指实
体的情况下,则除非其自然人或法人构成这些实体的所有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
),勘探和开发工作计划均不应核准。如果任何上述国家在收到管理局表示其中请、
或由其担保的申请尚待核准的通知后六个月内仍未批准《公约》,则其作为先驱投
资者或作为证明国的地位应予终止,除非理事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四分之三
多数决定将终止日期推迟,但推迟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9.(a)在按照《公约》第一五一条和附件三第七条分配生产许可时,&127;其勘探和
开发工作计划已获核准的先驱投资者,应对企业部以外的所有申请者享有优先权;
企业部有权获得两个矿址的生产许可,包括《公约》第一五一条第5款所指的许可。
每一先驱投资者均已获得第一个矿址的生产许可后,应适用《公约》附件三第七条
第6款为企业部所规定的优先。
    (b)&127;在每一先驱投资者通知管理局将在五年内开始商业生产之日起三十天内,
应将生产许可发给先驱投资者。如果该先驱投资者由于非它可能控制的理由,未能
在该期间内开始商业生产,应向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该委员会如果查
明该先驱投资者不能按原定时间在经济上可行的基础上开始生产,应准许延期,但
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五年,且以延长一次为限。本分段的任何规定不应妨碍企业部或
已通知管理局将在五年以内开始商业生产的任何其他先驱申请者,较根据本分段已
获延期一次的申请者,享有优先。
    (c)如果依据(b)分段发出通知后,管理局断定在五年内开始商业生产将会超过
《公约》第一五一条第2至第7条所规定的生产最高限额,该申请者对生产最高限额
容许的次一生产许可的发给应较任何其他申请者享有优先。
    (d)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先驱投资者,&127;同时申请开始商业生产的生产许可,
而且《公约》第一五一条第2至第7款不容许所有这些生产同时开始,管理局应通知
有关的先驱投资者。在收到此项通知后三个月内它们应决定是否愿意分配容许的吨
数,以及如果愿意,怎样加以分配。
    (e)如果依据(d)分段,有关先驱投资者决定彼此不分配现有的生产量,应协议
一项生产许可的优先顺序,在此以后对生产许可的一切申请均应在本分段所述生产
许可均已核准后才能发给(此处应为:"&127;在此以后对生产许可的一切申请均应在本分
段所述生产许可均已核准后才能获准".)。
    (f)如果依据(d)分段有关先驱投资者决定彼此分配现有的生产量,管理局应将
它们协议的产量较少的生产许可,发给每一申请者。在每一情况下,一旦生产最高
限额有了余额,足以满足参加竞争的申请者,该申请者所提出的生产要求应获得核
准,并应准许其全额生产,所有以后的生产许可申请均只有在本分段的要求获得满
足而且申请者不再必须遵守本分段关于减少生产的规定时,才会获得核准。
    (g)如果各缔约国无法在上述时期内达成协议,&127;则本问题应按照《公约》附件
三第七条第3和第5款所载标准,以第5段(c)分段所规定的方式立即作出决定。
    10.(a)一国或数国作为证明国的地位如已终止,具有其国籍或受其有效控制的
实体、自然人或法人所取得的任何权利,应即失效,除非先驱投资者如(c)&127;分段所
规定,在从这种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改变其国籍和担保。
    (b)一个先驱投资者可将其登记为先驱投资者时所具有的国籍和担保改变为第1
段(a)&127;分段所规定的对先驱投资者行使有效控制的《公约》任何缔约国的国籍和担
保。
    (c)依据本段对国籍和担保所作的改变,应不影响依据第6和第8&127;段给予先驱投
资者的任何权利或优先地位。
    11.委员会应:
    (a)向每一先驱投资者提供第8段所指符合规定的证明书(此处应为:"&127;向每一先
驱投资者提供符合决议第8段所指的证明书".);和
    (b)在会议决议一第11&127;段所要求的最后报告内载人依据本决议进行的所有先驱
投资者登记和分配开辟区的细节。
    12.为确保企业部有能力进行“区域”内活动,&127;借以与各个国家或其他实体齐
头并进:
    (a)每一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应:
    (1)经委员会要求,在与其申请有关的依据第3段保留给管理局通过企业部,或
以与发展中国家协作的方式进行“区域”内活动的区域内进行勘探,为此支出的费
用应加年利十分归还;
    (2)在所有级别上向委员会指定的人员提供训练;
    (3)保证在《公约》生效前,履行《公约》中规定的关于技术转让的义务;
    (b)每个证明国应:
    (1)确保于《公约》生效时,按照《公约》及时地向企业部提供必要的资金;
    (2)就该国、其各个实体或自然人或法人所进行的活动向委员会定期提出报告。
    13.&127;管理局及其各机关应承认并尊重由本决议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以及委员
会依据本决议作出的各项决定。
    14.在不妨害第13段的情形下,本决议在《公约》生效前应仍有效。
    15.本决议的任何规定,不应使《公约》附件三第六条第3款(c)项受到减损。
                              决  议  三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考虑到《海洋法公约》,
    并念及《联合国宪章》,特别是第七十三条,
    1.兹宣告:
    (a)&127;在其人民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尚未取得联合国所承认的某种其他自治地位
的领土或在殖民统治下的领土的情形下,《公约》关于权利和利益的规定应为该领
土人民的利益而实施,以期促进其福利和发展。
    (b)如果各国间对本决议适用的领土的主权发生争端,&127;而联合国已就这项争端
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争端各方应就(a)分段所指权利的行使进行协商。&127;在进行这
种协商时,有关领土人民的利益应作为基本的考虑因素。这些权利的行使均应考虑
到联合国的有关决议,并应不妨害争端任何一方的地位。有关国家应竭尽一切努力,
达成切合实际的临时安排,且不应妨害或阻碍达成最终解决争端的办法。
    2.请联合国秘书长提请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和会议的其他参加者,以及联合国各
主要机关注意这项决议,并请其予以遵守。
                              决  议  四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考虑到已按照会议议事规则第62条邀请民族解放运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海洋法
会议,
    决定参加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民族解放运动应有权以观察员的身份签署
会议的《最后文件》。
          附件二  关于使用一种特定方法划定大陆边外缘的谅解声明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考虑到在下列情形下,一国大陆边的特殊特征:(1)&127;二百米等深线所在处的平
均距离不超过二十海里;(2)大陆边沉积岩的大部分位于大陆基之下;
    考虑到《公约》第七十六条适用于该国大陆边对该国所将造成的不公平后果,
因为沿着按照该条第4款(a)项(1)和(2)目所许可的最大距离划定的作为大陆边整个
外缘的线上的沉积岩,其厚度的数学平均值将不少于三点五公里;而且将有一半以
上的大陆边被其排除在外;
    认识到虽有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这种国家可以连接各定点划出长度不超过六十
海里的直线的方法,划定其大陆边外缘,各定点以经纬度标明,而且各点上的沉积
岩厚度不少于一公里。
    一国如应用本声明上—段所述方法划定其大陆边外缘,则—个邻国也可以利用
这个方法划定其地质特征相同的大陆边外缘,如果该邻国具有这种特征的大陆边外
缘是沿着按照第七十六条第4款(a)项(1)和(2)目所许可的最大距离划定的线,而在
该线上的沉积岩厚度的数学平均值不少于三点五公里。
    会议请依据本公约附件二设立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在其就有关孟加拉湾南部国
家大陆边外缘的划定问题提出建议时以本声明的规定为依据。
                      附件三  纪念解放者西蒙·博利瓦尔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考虑到1974年7月24日是解放者西蒙·博利瓦尔的诞辰,&127;他是有远见的创议国
际组织的先驱,是世界历史上的伟人,
    又考虑到解放者西蒙·博利瓦尔的事业是建立在以自由和正义为各国人民求取
和平与进步的基础的概念上,在历史上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功绩,并构成不断启发灵
感的源泉,
    决定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全体会议上公开纪念解放者西蒙·博利瓦尔,
表达钦佩和崇敬之意。
               附件四  向委内瑞拉总统、政府和官员表示感谢的决议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体念到第二期会议是在五国解放者西蒙·博利瓦尔的出生地加拉加斯市举行,
他终生致力于争取民族自决、国家平等和正义,作为它们共同命运的表现,
    深切赞赏地认识到委内瑞拉政府和人民所作出的非凡的努力使本会议能在最有
利的兄弟般亲善的气氛中和无比的物质条件下召开,
    兹决定:
    1.对委内瑞拉共和国总统阁下、海洋法会议筹备委员会主席和成员以及委内瑞
拉政府和人民所给予会议的令人难忘的优厚待遇,向他们表示深切的感谢;
    2.声明希望解放者西蒙·博利瓦尔所提倡的社会正义、国家平等和民族团结等
理想将可作为本会议未来工作的指针。
                       附件五  对巴拿马同盟会议的颂辞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第五期会议,
    考虑到今年即1976年是解放者西蒙·博利瓦尔为了统一拉丁美洲各国人民这个
目光远大、值得赞扬的目的而召开的巴拿马同盟会议一百五十周年,
    也考虑到在巴拿马会议上充满了全体一致的精神,这个会议走在时代的前面,
预见只有在联合国和彼此合作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保障和平(此处应为:"&127;预见只有在
联合和彼此合作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保障和平".),促进各国的发展,
    进一步考虑到巴拿马会议引用了庄严而有积极意义的希腊同盟,预示出联合国
会有普遍而富有创造性的形象,
    决定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第五期会议的一次全体会议上公开赞扬巴拿马
同盟会议,确认它的生动的历史意义。
          附件六  关于发展各国海洋科学、技术和海洋服务基层结构的决议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认识到《海洋法公约》的目的在于为海洋建立一种新的制度,以便通过为海洋
区域的和平利用、其资源的公平有效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海洋环境的研究、保护和
保全作出规定,对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作出贡献,
    铭记着这一新的制度必须顾及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和利益,不论其为
沿海国、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
    意识到海洋科学和技术领域所取得的迅速进展,以及为达成上述目标而让发展
中国家——不论其为沿海国、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分享这些成果的必要,
    深信除非采取紧急措施,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海洋科学和技术上的差距将
进一步扩大,从而危及这一新制度的根本基础。
    相信在国家和国际级别上采取旨在加强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海洋科学、
技术和海洋服务方面的能力的行动,以期确保迅速吸收和有效应用它们可以取得的
技术和科学知识,将有助于对这一新制度所提供的社会及经济发展新机会作最适度
的利用,
    认为国家和区域海洋科学及技术中心是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借以促进和进
行海洋科学研究以及取得并传播海洋技术的主要机构,
    认识到《海洋法公约》所设想到的主管国际组织的特殊作用,特别是在成立和
发展国家和区域海洋科学及技术中心方面的作用。
    注意到目前在联合国系统内在海洋科学与技术以及海洋服务领域内所进行的训
练、教育和援助工作,与当前的需要相去甚远,尤其不足以满足《海洋法公约》执
行时所引起的种种需要。
    欢迎各国际组织内为促进和协调各主要国际援助方案,以加强发展中国家海洋
科学基层结构而于最近提出的种种倡议,
    1.要求所有会员国确定加强海洋科学、技术和海洋服务在其发展计划中的适当
优先次序;
    2.要求发展中国家制定方案以促进它们彼此间在海洋科学、技术和海洋服务发
展领域中的技术合作;
    3.促请工业化国家协助发展中国家拟订并执行其海洋科学、技术和海洋服务发
展方案;
    4.建议世界银行、各区域银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联合国科学和技术筹资系
统以及其他多边筹资机构扩大和协调其业务活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以拟订和
执行加强其海洋科学、技术和海洋服务的主要援助方案;
    5.建议联合国系统内所有主管国际组织在其各自职权范围内扩大其在海洋科学
技术和海洋服务领域中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的方案,并在整个系统的基础上协调
它们的努力以执行这些方案,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
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
    6.请联合国秘书长将本决议提交大会第三十七届会议。
    这里没有附上签字页,但将以海洋法会议所曾审议的载在FA/1/Add.1号文件
的形式,附入最后文件的原本。[注:按照秘书长的习惯做法,&127;每页将只有一个签
字方格。]
                    附录  参加海洋法会议各期会议的观察员
国家和领土
    库克群岛(第三和第十期会议)
    荷属安的列斯群岛(第三至第七期后期会议,第八期后期会议,&127;第九和第十一
期会议)
    巴布亚新几内亚(第三期会议)
    塞舌尔(第五期会议)
    苏里南(第三期会议)
    太平洋岛屿托管领土(第三至第十一期会议)
解放运动
    非洲人国民大会(南非)
    非洲人全国委员会(津巴布韦)
    几内亚和佛得角群岛非洲独立党
    巴勒斯坦解放组织
    阿扎尼亚泛非主义者大会(南非)
    爱国阵线(津巴布韦)
    塞舌尔人民联合党
    西南非洲人民组织
专门机构和其他组织
    国际劳工组织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世界卫生组织
    世界银行
    国际电信联盟
    世界气象组织
    国际海事组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原子能机构
政府间组织
    安第斯开发公司
    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
    联邦秘书处
    阿拉伯经济统一理事会
    欧洲理事会
    欧洲各共同体
    泛美开发银行
    国际水文局
    国际石油污染赔偿基金
    阿拉伯国家联盟
    非洲统一组织
    美洲国家组织
    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
    伊斯兰会议组织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石油输出国组织
    南太平洋国家常设委员会
    沙特—苏丹红海联合委员会
    西非经济共同体
非政府组织
                                第  一  类
国际商会
国际自由工会联合会
国际合作同盟
国际志愿机构理事会
国际妇女协进会
国际青年和学生拥护联合国协进会
联合城市组织
世界劳工联合会
联合国协会世界联合会
世界穆斯林大会
                                第  二  类
阿拉伯律师联盟
国际泛神教联盟
世界浸礼会联合会
卡内基国际和平基金会
教会国际问题委员会
南太平洋人民基金会
公谊会世界协商委员会
美洲商业和生产协进会
国际空运协会
国际宗教自由协会
国际律师协会
国际海运商会
国际法学家委员会
国际社会经济发展合作协会
国际环境法理事会
国际科学联合会协进会
国际人权联合会
国际旅馆协会
国际法协会
国际种族和人民友好联合协进社
国际消费者联合会组织
国际大自然和自然资源养护联合会
拉丁美洲金融开发机构协会
拉丁美洲政府石油公司互助组织
泛美工程师学会联合会
和平协会,国际天主教和平运动
国际开发协会
国际妇女和平自由联盟
世界基督教青年会同盟
世界联邦主义者世界协会
世界争取和平宗教会议
以法律求世界和平中心
世界基督教女青年会
                                  名  册
亚洲环境问题协会
美洲间关系中心
和平组织问题研究委员会
福雷斯塔山海研究学社
地球之友社
国际环境和发展协会
国际海洋协会
国际研究协会
全国奥杖邦学会
人口协会
塞拉会
联合海员服务社
世界科学工作者联合会
世界城市与区域计划学会